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吸引外资,给外资企业大量优惠政策。 随着全球一体化及我国经济的发展,经过税收政策的调整,目前内、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享有同等权利,获得了公平竞争的机会,也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有效避免税款流失。但对于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受雇任职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仍然沿用至今。 本文从日常征管案例分析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通过数据分析用实际案例阐述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与征管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解决问题、加强管理的建议和方案,对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外籍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现状
据报道,2013年在北京的常住外籍人超过 20 万,北京地税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显示,2014年在京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人达到 101408人。 以北京为例,个人所得税额稳步增长, 从 2010年的 536.3亿元上升至 2014 年的 958.2 亿元,增长超七成,除 2012 年受扣除额调高影响,增幅降至 3.3%外,近 5年均保持两位数的增幅,聚集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不断强化。北京地区2014年个人所得税整体税负为 17.4%,其中国内居民人均税负为 16.71%,外籍人员人均税负为 28.93%。占全市纳税0.55%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占北京市地区税纳税总额的 9.1%。北京市外籍人员个税缴纳持续稳步增长。同时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源泉扣缴和所得 12万元以上个人年度申报等制度,切实加强了包括外籍人员在内的高收入者各项应税收入的管理。
二、现行政策及征管案例分析及问题产生的原因
1、现行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存在缺陷
纳税人及纳税义务的确定取决于国家税收管辖权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分为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及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结合三种。因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也分为以公民为标准、以地域为标准和以居民为标准三种类型。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是居民纳税人标准,即同时使用住所和居住时间来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需要就中国境内外取得的收入在中国纳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只需就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纳税。我国税法在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判断上采用了住所加居住时间的双重标准。税法规定住所是指,“ 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很难根据纳税人家庭、经济利益判定其是否在境内有住所, 通常只根据纳税人户籍进行判断,即具有中国国籍的判定为境内有住所;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判定为境内无住所。 因此在实际征管中无法严格按照关于住所的标准进行判定,从而造成税收政策同执行标准不一致。 对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现行《 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365天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 365天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与国际通行的183天标准不同,使得一些本应在我国境内居住满 183 天就成为居民纳税人的个人,却要延迟至 365天才能成为居民纳税人,导致国家失去了部分税收权益。 当纳税人因为连续或累计居住时间的延长,如纳税人由“ 90 或 183 天以内非居民纳税人” 变成“ 90或 183天以上非居民纳税人”时,其纳税义务发生变化。 在一些发达国家,非居民入境后,信息会传递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以对满足征税条件的人员主动催报。在我国税务人员没有渠道自动取得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的外籍人员的出入境记录,也意味着外籍人员在华居住天数难以审核,导致难以及时行使税收管辖权,这为纳税人利用居住时间逃避纳税义务提供了便利。如某纳税人提供的其近几年出入境记录显示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停留时间超过 183天但不满一年,确定其具有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补缴了在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境外保险及限制性股票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 1.2亿元。 但如纳税人不主动提供出入境记录,就很难确认其有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基层税务机关不会去了解其在国内的居留天数、判断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从而无法主动行使税收管辖权。目前,税务机关的信息系统是一个封闭的平台,数据来源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数据, 却没有来源于第三方的数据,更未实现与第三方数据的实时比对,定期交换数据比对也很少。若税务机关能第一时间掌握一手数据,从而主动行使管辖权,有利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确保税法公平执行,杜绝居民税源流失。
2、外籍人员税前扣除费用标准不规范
现行政策规定,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合理部分可在税前扣除,但税前扣除费用没有明确的扣除标准,为纳税人虚列费用提供了便利。如纳税人将水电费开入租房发票;因缺乏明确标准,纳税人执行标准不统一,各省市掌握标准也不一样,使纳税人逃避个税缴纳义务有了客观条件。通过对涉外企业代扣代缴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情况核查。被核查的 10家企业一次性补税超过 1000万元。 这主要集中在多列扣除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少扣个人所得税,造成税款流失。某企业 70名外籍人员累计查出不应享受免税的探亲费报销金额合计 570万,该其中包括住酒店费用或同行家属的交通费用。而国税函[ 2001]336号文件明确,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人员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 这些不规范的税前扣除导致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税负远低于其名义税负。 此案例表明外籍人员利用标准不明、政策执行不统一的漏洞滥用税收优惠进行税前扣除,而税务机关却无能为力;二是增加基层执法风险。现行规定,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的,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虽赋予了审核权,却没有明确执行标准,如高额的国际学校的子女教育费动辄十几万,多少才算合理部分。 这不利于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加大了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三是纳税人遵从度不高,税收政策的硬伤加上监管的弱化,纳税人势必心存侥幸。 加上现有税务机关人员有限,纳税检查力度小、 检查频率低。 如笔者所在区域现有外资企业5000 家,而税务管理员仅 12 人,显而易见这些企业被纳税检查一次的概率有多低。
3、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手段缺失
主要表现为申报制度缺陷长期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采取单位代扣代缴制度,申报缴税完成后,纳税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到税务机关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由于操作办法过于简单,在立法环节和实际操作层面存在不足之处,使代扣代缴的负面影响加大,积极效果弱化。 如不掌握外籍人员在华居住时间及其来源于境外的收入情况的任职单位为其申报缴税,从而经常少扣税款。随着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的不断推进, 以及年收入达 12万以上年度申报工作的逐步深入,在申报制度建设上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实践中仍存在遵从度不高的现象。 如笔者所在部门管辖的区域,系统数据显示年收入超过 12万应为 8万人, 而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度申报的只有 6 万人, 其中不乏大量外籍人员。由于中西方文化差异,单位认为收入属于个人隐私,只负责所在单位收入的个税申报和缴税,但年度收入申报应由个人完成。